黑龍江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條例

法規文件

心氣虛,則脈細;肺氣虛,則皮寒;肝氣虛,則氣少;腎氣虛,則泄利前後;脾氣虛,則飲食不入。

1 拼音

hēi lóng jiāng shěng yě shēng yào cái zī yuán bǎo hù tiáo lì

2 註解

黑龍江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條例》由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05年6月24日通過,自2005年8月1日施行。

1987年3月7日黑龍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1998年4月16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和1989年5月1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發佈的《黑龍江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保護、合理利用野生藥材資源,改善區域生態環境,發展中醫藥事業,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藥材採集、獵捕、收購、運輸、繁育、資源保護、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野生藥材是指在原生地天然生長和經人工培育後自然生長藥用植物;在原生自然生息和經人工繁殖後自然生長的藥用動物。

第四條 野生藥材資源實行保護、繁育和合理利用並重的方針,堅持植物藥材採集與培育相結合,動物藥材獵捕與飼養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縣級以上地方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本條例規定的管理職責。

林業、農業、科技、公安、海關、鐵路、交通、工商、畜牧、郵政、民航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

省森工總局、省農墾總局設立的野生藥材主管機構負責本系統的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工作,接受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野生藥材資源中、長期保護和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含森工、農墾系統的野生藥材主管機構,下同)應當建立野生藥材資源檔案。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專項資金。鼓勵建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和扶持中藥材發展。

第八條 縣級以上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的預警機制,及時將管轄區內接近瀕危的野生藥物種情況,上報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

4 第二章 採集與獵捕

第九條 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物種

(一)國家一級保護野生藥物種:豹、梅花鹿、麝(俗稱香獐子、麋鹿);

(二)國家二級保護野生藥物種:馬鹿、黑熊、棕熊、林蛙(中國林蛙、黑龍江林蛙)、人蔘(山參)、甘草、黃檗(俗稱黃菠蘿);

(三)國家三級保護野生藥物種刺五加五味子(俗稱山花椒)、防風龍膽草(條葉龍膽龍膽、三花龍膽)、黃芩遠志細辛

(四)省重點保護野生藥物種桔梗知母柴胡(狹葉柴胡柴胡)、興安杜鵑滿山紅)、芡實黃芪(蒙古黃芪、膜莢黃芪)、升麻穿山龍赤芍紅景天(高山紅景天、興安紅景天)、蒼朮、暴馬丁香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藥物種、級別調整時,從其規定。其他野生藥物種需要列入省重點保護野生藥物種的,以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佈的公告爲準。

第十條 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物種的採集、獵捕期及採集、獵捕禁止事項,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林蛙的捕捉期爲九月至次年四月,禁止捕撈幼蛙、蝌蚪和蛙卵;

(二)人蔘的採挖期爲八月至十月,禁止採挖幼苗;

(三)關黃柏應當從黃檗原木、採伐剩餘物上剝取、禁止剝活立木;

(四)刺五加的採挖期爲八月至十一月,禁止採挖幼株;

(五)五味子的採果期爲九月至十一月,禁止割藤和採摘不成熟果實

(六)防風的採挖期爲五月至十月,禁止採挖幼苗和抽苔打籽植株;

(七)甘草龍膽草黃芩遠志細辛桔梗知母柴胡黃芪升麻赤芍蒼朮穿山龍的採挖期爲六月至十月,禁止採挖幼苗;

(八)滿山紅的採摘期爲七月至九月,禁止用割折枝條的方法採集;

(九)芡實採收期爲九月至十月;

(十)紅景天的採挖期爲七月至九月,禁止採挖幼苗。

第十一條 禁止獵捕國家一級保護野生藥物種。人工馴養繁殖需要獵捕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採集、獵捕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物種的,應當辦理採藥證。採藥證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印製,縣級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核發。涉及到採伐林木和獵捕動物的,應當同時取得相應的許可。

第十三條 採集、獵捕野生藥物種,禁止使用割藤、剝活立木、投毒、電擊等嚴重破壞野生藥材資源的工具和方法

第十四條 列入野生藥材資源保護預警機制的野生藥物種,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野生動物植物保護管理部門發佈禁採令或者禁捕令,並制定保護、恢復措施和計劃。

第十五條 外國人進行野生藥材資源考察、採集、獵捕標本活動,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5 第三章 收購與運輸

第十六條 收購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的經營者,應當取得《野生藥材收購許可證》。

第十七條 《野生藥材收購許可證》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印製,縣級以上地方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核發。

森工、農墾系統的《野生藥材收購許可證》,應當由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核發。

第十八條 《野生藥材收購許可證》應當標明有效期、地域、品種、數量等內容。

第十九條 取得《野生藥材收購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經營中藥材的營業執照;

(二)具有中藥專業技術職稱或者經過中藥專業知識培訓的人員;

(三)具備與收購野生藥材相適應的倉儲和晾曬條件。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依據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野生藥材資源中、長期保護和發展規劃,合理確定當年收購數量,報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野生藥材的收購規格、等級、質量標準,應當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辦理《野生藥材收購許可證》,應當向核發機構提交有關文件、資料。核發機構審覈後,符合法定條件的,按照招標程序或者申請的先後順序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在三個工作日內予以告知。

第二十三條 批量、跨地域運輸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的,應當憑《野生藥材收購許可證》辦理《野生藥材運輸證明》。

《野生藥材運輸證明》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印製,當地縣級以上地方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核發。

第二十四條 收購和運輸法律、行政法規所保護的野生動物藥材,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公安、交通、林業、森工、郵政、鐵路、民航等部門應當對運輸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藥材查驗《野生藥材運輸證明》,對無證或者與《野生藥材運輸證明》不符的,禁止運輸,暫扣其野生藥材,並及時通知縣級以上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處理。

6 第四章 保護區管理

第二十六條 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建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

(一)瀕臨滅絕狀態的稀有珍貴野生藥物種分佈的地域;

(二)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藥物種已經遭到破壞,經保護能夠恢復自然生態的地域;

(三)資源嚴重減少的主要常用野生藥物種分佈集中的地域;

(四)對人體防病、治病具有特殊作用的野生藥分佈的地域。

第二十七條 建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須徵得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森工、農墾系統的管理機構同意,向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條 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應當建立保護組織,制定發展規劃和保護管理制度。實行專人負責,完善保護設施,按照批准的範圍標明區界,設立標識,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條 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實行誰管護、誰受益的原則,禁止他人擅自進入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採集、獵捕野生藥物種

第三十條 採集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內的野生植物藥材物種,應當遵循採大留小、採密留稀、劃片輪採、採育結合的原則。

第三十一條 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組織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評審委員會的專家每二年對保護區複查一次。

7 第五章 繁殖與培育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和單位,鼓勵開展珍稀、瀕危、道地野生藥物種變家種、家養研究。在有條件的地方,建立中藥材種植、飼養基地和野生藥種質資源庫,實現中藥材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三十三條 中藥材種植、飼養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的《中藥材生產質量管理規範》。

縣級以上地方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對執行《中藥材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對中藥材種植、飼養人員進行技術培訓。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技術指導,將人工培育和繁殖的珍稀、瀕危野生藥物種移植或者放回到原有的自然環境中,恢復其野生狀態。

8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未取得採藥證,違法採集、獵捕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物種的,由縣級以上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沒收其野生藥材,可以並處野生藥材價值二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使用嚴重破壞野生藥材資源的工具和方法採集、獵捕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物種的,縣級以上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沒收其工具,責令其恢復植被,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未按照規定的採集期採集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藥材物種的,由縣級以上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沒收其野生藥材,可以並處野生藥材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未取得《野生藥材收購許可證》或《野生藥材運輸證明》,違法收購或者運輸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的,由縣級以上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沒收其違法收購或者運輸的野生藥材,並處野生藥材價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未按照《野生藥材收購許可證》或《野生藥材運輸證明》規定有效期、地域、品種、數量收購或者運輸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的,由縣級以上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沒收其違法收購或者運輸的野生藥材,並處違法收購或者運輸野生藥材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塗改、轉借《野生藥材收購許可證》或《野生藥材運輸證明》的,由縣級以上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沒收其證件,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管理不善,造成野生藥材資源嚴重破壞的,由縣級以上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撫育更新,恢復資源。逾期未恢復的,由上級行政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履行法定職責致使本行政區域內的野生藥材資源遭到嚴重破壞的;

(二)違法發放《採藥證》、《野生藥材收購許可證》和《野生藥材運輸證明》的;

(三)對舉報案件不及時立案查處的;

(四)私分、截留以及違法處置罰沒的錢款或者野生藥材的。

前款規定私分和截留的錢物由上級行政機關上繳財政。

第四十四條 未經批准,外國人進入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藥材資源考察、採集、獵捕標本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9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及其他相關機構依法沒收的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活體野生動物藥材物種,應當移送同級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對依法沒收的野生藥材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上繳財政。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7日黑龍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1998年4月16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和1989年5月1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發佈的《黑龍江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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