鋁製食具容器衛生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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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氣虛,則脈細;肺氣虛,則皮寒;肝氣虛,則氣少;腎氣虛,則泄利前後;脾氣虛,則飲食不入。

1 拼音

lǚ zhì shí jù róng qì wèi shēng guǎn lǐ bàn fǎ

2 註解

鋁製食具容器衛生管理辦法》1990年11月26日發佈施行。

2010年1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第78號宣佈《鋁製食具容器衛生管理辦法》廢止和失效。

鋁製食具容器衛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爲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加強對鋁製食具容器的衛生監督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管理範圍係指以鋁爲原料製作的各種炊具、食具、容器及修補用的材料。

第三條 凡回收鋁,不得用來製作食具,如必須使用時應僅供製作鏟、瓢、勺,同時應符合GB 11333《鋁製食具容器衛生標準》。

第四條 各生產加工單位要嚴格執行生產工藝,建立健全產品衛生質量檢驗制度,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

第五條 各生產加工單位採用新原料、新工藝時,應由生產單位或其主管部門向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申請並提供生產工藝、配方及有關資料,經審查同意後方可投產,產品檢驗符合衛生標準後方可出廠銷售。

第六條 銷售單位在採購時要索取檢驗合格證或檢驗證書,凡不符合衛生標準產品,不得銷售。

第七條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對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應加強經常性衛生監督,根據需要無償採取樣品進行檢驗,並給予正式收據。

第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九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十條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對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應加強經常性衛生監督,根據需要無償抽取樣品進行檢驗,並給予正式收據。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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